产品质量法执法手册内容 产品质量法执法手册内容有哪些
2025-04-04 06:03 - 立有生活网
中华产品质量法释义: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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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在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检查和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
一、针对原产品质量法中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有关调查取证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使得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完善的问题,在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中增加了这一条规定。按照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遵守本条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括:一是有关行政机关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接到对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包括电话、书面等形式接到的);二是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及相关物品;三是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二、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的调查取证权包括:
1.现场检查。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2.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也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到行政执法机关接受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
3.查阅、有关资料。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可以查阅、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查阅、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
三、按照本条款规定,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进行查处时,对确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等运到另外的场所予以扣留。本法赋予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权力,一是可以防止这些伪劣产品流入市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二是可以为进一步查处违法生产、销售活动保留证据。
这里需要说明几点:一是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查封、扣押的物品,经进一步检验,确认属于有质量问题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予以没收,并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检验确认不属于有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中华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品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应当承担的行政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必须予以遵守。
二、依照本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责令改正,即由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在其生产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加注法律规定的标识。对未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即对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或者对因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情节的,例如,因此而对产品使用者的人身、财产构成重大威胁,或者已因此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罚款的幅度是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不符合限期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和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具体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确定。
(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产品所获得的违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产品质量监督法全文
法律客观: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程序:一、执法依据《中华产品质量法》、《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二、工作程序具体包括:编制和确定、任务的下达、抽样工作、检验工作、检验结论的告知和认可、样品的处理、结果的通报。1、编制和确定全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由局质量监督管理处负责编制,经分管审核,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确定。2、任务的下达质量监督管理处根据确定的按季度组织实施,在前一季度末下达下一季度监督检验任务的通知。3、抽样工作承担检验的质检机构须向受检单位出示本局下达的监督检验任务通知以及抽样人员(至少2人)的有效证件(检验员证)。以上二证不齐全,受检单位有权拒绝抽样。抽样要采取突击抽查的方式,事先不得泄露给受检单位。样品要签封,并在封条上加盖承检机构公章。对按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要审查其标准是否依法备案,必要时可请受检单位提供标准(复印件),以作为该企业产品的检验依据。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和强制安全认证管理的产品,要审查企业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并验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或通过安全认证,并在抽样单备注栏内填好检查记录。4、检验工作质检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应严格按质检机构质量手册规定的各项制度进行,确保检验工作的公正性、科学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论负法律。检测期间,承检机构和人员不得泄露检测情况。未经批准,各质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自行向外发布检验结果,并为受检单位保守技术机密,保证其知识产权不受侵害。5、检验结论的告知和认可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将产品检验报告送达受检单位。对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同时告知企业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和时限,可先以不合格结论认可通知书形式通知受检单位进行认可,然后送达检验报告。如企业对检验结论有异议,承检机构应对异议内容进行认真研究,并及时答复。若原检验结论确系误判或错判的,应予更正。若企业对检验结论要求仲裁的,由质量监督管理处受理。质量仲裁检验的费用由申请方垫付,方支付。超过规定期限,受检单位未提出异议或申请仲裁检验的,视同于认可检验结论。6、样品的处理检验工作结束留样期满后,除检验损耗部分和法律、法规规定不予退还的外,其余样品应通知受检单位在三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按无主处理。
中华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
【释义】本条是关于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应当承担的行政的规定。
一、本法明确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品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对违反法律上述规定的行为,应依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二、依照本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或者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由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改正,即行政执法机关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生产者、销售者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外,对违法的生产者、销售者还应当追究以下法律:
(1)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予以没收。
(2)罚款。罚款的幅度是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具体罚款数额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情节具体确定。
(3)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所获取的非法收入,对此违法收入应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4)情节的,吊销营业执照。即对生产者、销售者具有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较大,次数较多,影响恶劣等违法行为情节的情形,除承担上述法律外,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生产者、销售者的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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