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签管理办法 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2024-11-10 09:51 - 立有生活网

产品标识不清处罚依据

(一)注册人、备案人、境内人和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标注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信息载明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分别以相应的语引出。

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企业正确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条为了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企业正确注产品的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表示。第三条在中华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其标识的标注,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的标注另有规定的,应当同时遵守其规定。第四条产品应当具有标识。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五条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的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可以仅标注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还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它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第六条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第七条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第八条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二)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第九条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地区,下同),以及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予以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府予以标注:(一)依法承担法律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地址;(二)依法不能承担法律的公司的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三)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四)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五)在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第十条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第十一条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第十二条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第十三条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第十四条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不得有下列内容: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第十四条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第十五条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第十六条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合同规定的要求,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十七条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该产品的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规定,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第十八条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又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第二十条获得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第二十一条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第二十二条生产者按照合同为用户特制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其产品标识可以按照合同的要求标注。第二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和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和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其他质量证明。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奇特名称是指以不按常规的命名方法,而使用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不能识别产品的产品名称。(二)商标名称是指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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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食品标签要符合什么规定?

于发

1 《中华第四条 经营者采购散装食品时,必须向制售者索取并核对生产者的卫生许可证和食品检验合格证 明等材料,留存复印件备查。经营者应查验散装食品的标签内容是否清晰、完整,制售者必须如 实提供。经营者应配备相应设备或工具,对购进的食品进行检验或送检。任何经营者不得经销未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者生产的食品、无检验合格证明和标签内容不完整的散装食品。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等内容。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

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等内

容。

第七十二条规定: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

的要求销售食品。

2《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二条规定:

3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

6.8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等内容,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明确和易于理解的信息。散装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

4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第三条 运输散装食品必须使用专用运输工具,并在符合食品保存条件的状态下运输。出厂的散装 食品必须采用符合卫生标准要求的包装材料和容器进行密封包装,并在标签上标明以下内容:食 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包装规格。同时应 附有检验合格证明。

第七条 经营者销售的直接入口食品和不需清洗即可加工的散装食品,必须做到: 3、经营者应在盛放食品的容器的显著位置或隔离设施上标识出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 址、生产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食用方法。 5、经营者必须提供给消费者符合卫生要求的小包装,并保证消费者能够获取符合本条第3项要求 的完整标签。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需清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规定哪些内容必须标注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针、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二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二)含有“技术”、“最科学”、“”、“”等化语言和表示的;”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三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四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编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五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在中华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书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六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七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医疗器械标签,包装标识在内容上有什么具体的规定

根据《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图形、符号。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文字内容应当使用中文,中文的使用应当符合通用的语言文字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可以附加其他文种,但应当以中文表述为准。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中的文字、符号、表格、数字、图形等应当准确、清晰、规范。

第十三条医疗器械标签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名称、型号、规格;

(二)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住所、,进口医疗器械还应当载明人的名称、住所及;

(三)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

(四)生产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全部内容号,委托生产的还应当标注受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或者生产备案凭证编号;

(五)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

(六)电源连接条件、输入功率;

(七)根据产品特性应当标注的图形、符号以及其他相关内容;

(八)必要的警示、注意事项;

(九)特殊储存、作条件或者说明;

(十)使用中对环境有破坏或者负面影响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十一)带放射或者辐射的医疗器械,其标签应当包含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具有包装盒的产品,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使用期限时,除可以选择上述方式标注外,还可以采用标注生产批号和开封后使用期限的方式。。

医疗器械标签因位置或者大小受限而无法全部标明上述内容的,至少应当标注产品名称、型号、规格、生产日期和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并在标签中明确“其他内容详见说明书”。

(一)含有“疗效”、“保证治愈”、“包治”、“根治”、“即刻见效”、“完全无毒副作用”等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的;

(三)说明治愈率或者的;

(四)与其他企业产品的功效和安全性相比较的;

(五)含有“保险公司保险”、“无效退款”等承诺性语言的;

(六)利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的;

(七)含有误导性说明,使人感到已经患某种疾病,或者使人误解不使用该医疗器械会患某种疾病或者加重病情的表述,以及其他虚、夸大、误导性的内容;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化妆品标签查验应当

局关

布实施《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监局组织起草了《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公布。现就《办法》实施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鼓励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按照《办法》规定对化妆品进行标签标识。自2022年5月1日起,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必须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此前申请注册或者进行备案的化妆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签标识的,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必须在2023年5月1日前完成产品标签的更新,使其符合《办法》的规定和要求。

特此公告。

附件: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

监 局

2021年5月31日

附农作物种子标签二维码具有性,一个二维码对应一个最小销售单元种子。二维码一旦赋予给某一商品种子,不得再次赋给其他种子使用。农作物种子二维码应包含下列信息: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名称或进口商名称、单元识别代码、追溯网址四项信息,四项内容必须按以上顺序排列,每项信息单独成行。如图所示:件

化 妆 品 标 签 管 理 办 法

条 为加强化妆品标签监督管理,规范化妆品标签使用,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境内生产经营的化妆品的标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化妆品标签,是指产品销售包装上用以辨识说明产品基本信息、属性特征和安全警示等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标识,以及附有标识信息的包装容器、包装盒和说明书。

第四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对化妆品标签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和一致性负责。

第五条 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标签内容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准确,并与产品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

化妆品标签应当清晰、持久,易于辨认、识读,不得有印字脱落、粘贴不牢等现象。

第六条 化妆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标签应当使用规范汉字,使用其他文字或者符号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使用规范汉字对应解释说明,网址、境外企业的名称和地址以及约定俗成的专业术语等必须使用其他文字的除外。

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有关产品安全、功效宣称的内容应当与原标签相关内容对应一致。

除注册商标之外,中文标签同一可视面上其他文字字体的字号应当小于或者等于相应的规范汉字字体的字号。

第七条 化妆品中文标签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

(二)注册人、备案人的名称、地址,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为境外企业的,应当同时标注境内人的名称、地址;

(三)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国产化妆品应当同时标注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四)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

(五)全成分;

(六)净含量;

(七)使用期限;

(八)使用方法;

(九)必要的安全警示用语;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应当标注的其他内容。

具有包装盒的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第八条 化妆品产品中文名称一般由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三部分组成,约定俗成、习惯使用的化妆品名称可以省略通用名或者属性名,商标名、通用名和属性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要求:

(一)商标名的使用除符合商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化妆品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以商标名的形式宣称医疗效果或者产品不具备的功效。以暗示含有某类原料的用语作为商标名,产品配方中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使用目的进行说明;产品配方不含有该类原料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明确标注产品不含该类原料,相关用语仅作商标名使用。

(二)通用名应当准确、客观,可以是表明产品原料或者描述产品用途、使用部位等的文字。使用具体原料名称或者表明原料类别的词汇的,应当与产品配方成分相符,且该原料在产品中产生的功效作用应当与产品功效宣称相符。使用动物、植物或者矿物等名称描述产品的香型、颜色或者形状的,配方中可以不含此原料,命名时可以在通用名中采用动物、植物或者矿物等名称加香型、颜色或者形状的形式,也可以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

(三)属性名应当表明产品真实的物理性状或者形态。

(四)不同产品的商标名、通用名、属性名相同时,其他需要标注的内容应当在属性名后加以注明,包括颜色或者色号、防晒指数、气味、适用发质、肤质或者特定人群等内容。

(五)商标名、通用名或者属性名单独使用时符合本条上述要求,组合使用时可能使消费者对产品功效产生歧义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予以解释说明。

第九条 产品中文名称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显著位置标注,且至少有一处以语引出。

化妆品中文名称不得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进行命名,注册商标、表示防晒指数、色号、系列号,或者其他必须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除外。产品中文名称中的注册商标使用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的,应当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对其含义予以解释说明。

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应当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注册证书编号,在销售包装可视面进行标注。

第十条 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境内人和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等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产品销售包装可视面进行标注:

(二)化妆品注册人或者备案人与生产企业相同时,可使用“注册人/生产企业”或者“备案人/生产企业”作为语,进行简化标注。

(三)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当标注完成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的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注册人、备案人同时委托多个生产企业完成一道接触内容物的工序的,可以同时标注各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地址,并通过代码或者其他方式指明产品的具体生产企业。

(四)生产企业为境内的,还应当在企业名称和地址之后标注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相应的语引出。

第十一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执行的标准编号,以相应的语引出。

第十二条 化妆品标签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化妆品全部成分的原料标准中文名称,以“成分”作为语引出,并按照各成分在产品配方中含量的降序列出。化妆品配方中存在含量不超过0.1%(w/w)的成分的,所有不超过0.1%(w/w)的成分应当以“其他微量成分”作为语引出另行标注,可以不按照成分含量的降序列出。

以复配或者混合原料形式进行配方填报的,应当以其中每个成分在配方中的含量作为成分含量的排序和判别是否为微量成分的依据。

第十三条 化妆品的净含量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表示,并在销售包装展示面标注。

第十四条 产品使用期限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并以相应的语引出:

(一)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日期应当使用汉字或者数字,以四位数年份、二位数月份和二位数日期的顺序依次进行排列标识;

(二)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销售包装内含有多个包装产品时,每个包装应当分别标注使用期限,销售包装可视面上的使用期限应当按照其中最早到期的包装产品的使用期限标注;也可以分别标注单个包装产品的使用期限。

第十五条 为保证消费者正确使用,需要标注产品使用方法的,应当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或者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中进行标注。

第十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注意”或者“”作为语,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安全警示用语:

(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对化妆品限用组分、准用组分有警示用语和安全事项相关标注要求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对适用于儿童等特殊人群化妆品要求标注的相关注意事项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规定其他应当标注安全警示用语、注意事项的。

第十七条 化妆品净含量不大于15g或者15mL的小规格包装产品,仅需在销售包装可视面标注产品中文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书编号、注册人或者备案人的名称、净含量、使用期限等信息,其他应当标注的信息可以标注在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中。

具有包装盒的小规格包装产品,还应当同时在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上标注产品中文名称和使用期限。

第十八条 化妆品标签中使用尚未被行业广泛使用导致消费者不易理解,但不属于禁止标注内容的创新用语的,应当在相邻位置对其含义进行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化妆品标签禁止通过下列方式标注或者宣称:

(一)使用医疗术语、医学名人的姓名、描述医疗作用和效果的词语或者已经批准的品名明示或者暗示产品具有医疗作用;

(二)使用虚、夸大、化的词语进行虚或者引人误解地描述;

(三)利用商标、图案、字体颜色大小、色、谐音或者暗示性的文字、字母、汉语拼音、数字、符号等方式暗示医疗作用或者进行虚宣称;

(四)使用尚未被科学界广泛接受的术语、机理编造概念误导消费者;

(五)通过编造虚信息、贬低其他合法产品等方式误导消费者;

(六)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误导消费者;

(七)通过宣称所用原料的功能暗示产品实际不具有或者不允许宣称的功效;

(八)使用未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确认的标识、奖励等进行化妆品安全及功效相关宣称及用语;

(九)利用机关、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公益性机构等单位及其、聘任的专家的名义、形象作证明或者;

(十)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十一)标注庸俗、封建迷信或者其他违公序良俗的内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化妆品强制性标准禁止标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化妆品标签存在下列情形,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负责品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

(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

(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或法律主观: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

(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语的;

(六)产品中文名称未在显著位置标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

化妆品标签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以免费试用、赠予、兑换等形式向消费者提供的化妆品,其标签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最小销售单元等名词术语的含义如下:

最小销售单元:以产品销售为目的,将产品内容物随产品包装容器、包装盒以及产品说明书等一起交付消费者时的最小包装的产品形式。

销售包装: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包括直接接触内容物的包装容器、放置包装容器的包装盒以及随附于产品的说明书。

内容物:包装容器内所装的产品。

展示面:化妆品在陈列时,除底面外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可视面:化妆品在不破坏销售包装的情况下,能被消费者看到的任何面。

语:用以引出标注内容的用语,如“产品名称”、“净含量”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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