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2025-01-03 10:34 - 立有生活网

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果对方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对方注册资金没有实缴可以执行股东吗?

可以,出资加速到期。具体需要什么材料,要围绕着什么证据能证明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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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九民纪要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律依据:《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二条第(一)款第6项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的,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针对前述“具备破产原因”,关于适用《中华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条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几种情形

2013年《中华公司法》修订,其中最引人注目的一项改革便是由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转变为认缴登记制,不再要求有限公司在设立时提供验资报告,极大地激发了市场活力。

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众多有关债权人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思考,尤其是当股东注册资本没有实缴且出资期限尚未到期时,满足何种条件方能要求股东以认缴资本为限承担债务清偿。纵观如今的法律规定,有以下四种情形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种情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尚未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条依据:《中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二种情形:公司解散清算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法条依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以上两种情形可归为同一类别,即公司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不再受认缴期限的限制。背后的法理精神在于:破产、清算本身就是为了解决公司“终结”事宜的程序,如果此时股东依然按认缴期限支付出资,将会导致债权人利益无法受到及时保护。

实际上,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我国法律以上两处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明文规定。但如果遇到公司无资产可供履行、已陷入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但又不申请破产或者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就会导致在实务审判中左右为难,不认定加速到期则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认定加速到期则需要对现有法律规定进行扩大解释,导致各地裁判说理角度各异,民众难以信服。

考虑到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同案同判的需要,2019年11月8号发布《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新增了以下两种情形。

第三种情形: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第四种情形: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

纪要原文:《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的,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由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突破了认缴登记制,院对此仍持审慎态度,下一期我们将从已有判例的角度来分析后两种情形在实务中的认定和运用。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

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是指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无法履行到期债务时,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完全出资股东丧失期限利益,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裁判法律依据援引、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平衡等方面的认定与处理存在一定难度,故有必要明确审理思路,促进法律适用统一。本文以《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为基础,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案件的审理思路和裁判要点进行梳理、提炼和总结。

一、典型案例

案例一:涉及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的认定

刘某、黄某系A公司股东,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已实缴出资共2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9年7月29日。根据另案生效判决,A公司应返还B公司占有使用费及押金共计20万元。B公司申请强制执行,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A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外,A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还存在其他多个执行案件。B公司至,要求刘某、黄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经依法传唤,刘某、黄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

案例二:涉及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审查

应某、韩某系C公司股东,其中应某认缴出资为735万元,韩某认缴出资为265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0月9日。根据另案生效的仲裁裁决书,C公司应支付周某工资10万元。周某申请强制执行,穷尽执行措施后因C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周某至,要求应某、韩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未能执行到位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应某、韩某提供C公司资产负债表、与案外人的合作合同,证明C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总体资产大于负债、对外存在应收账款,故C公司仍具有清偿能力。

案例三:涉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认定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具体情况需要更多背景信息才能回答得更具体,以下是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一般解释: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通常情况下是指有限公司(LLC)等企业按照公司合同规定要求股东支付出资,但部分或全部股东并未按时缴纳出资,或者公司经营需要,需要提前收回股东的出资款项。这时,公司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迫使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者公司通过内部决策,对未支付出资的股东采取退股、降低股权比例等措施,以达到加速回收出资的目的。在实际作中,公司需要考虑到合同文本、法律法规等多方面因素,以避免因违反相关规定而引发和风险。因此,涉及到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等问题时,公司一定需要咨询专业的企业顾问、律师等专业人士,以保障企业运作的合法性和风险控制。

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对于公司的设立登记,入股的时候出资作为股东,二出资有认缴与实缴的方式,当发生资不抵债等情形时,认缴的资金就必须到期了,那么你知道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吗?相信很多人不了解。以下由为您带来相关的法律知识,欢迎阅读。

一、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

1、企业破产时可加速到期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解散清算时可加速到期

《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二、债权人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民二庭关于该条的理解与适用认为,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与《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结果完全相同。这就是比照破产的规定进行处理。按照民二庭法官的观点就是,债权人在此情形下,可主张相关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股东若能够举证证明公司仍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者相关担保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该股东就可以此来抗辩,要求先行执行债务人、担保人等顺位人的财产,得以免除其义务。该制度的设计,使得股东和公司之间形成监督机制,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利益。

九民纪要规定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其中种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如何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民二庭的观点是依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1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可认定破产原因是上述两种情形,“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第3条、第4条对该两种情形进行了详细认定。

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同时满足三种情形可以认定。债权债务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完全。

关于“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是否足以偿付全部负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三、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资金不足,财产不能变现,无法;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资产,无法;经强制执行,无法;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其他情形;

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一、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程序关乎被执行人重大利益,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追加范围,更不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股东。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其具有法定的期限利益,不属于《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中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其依法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该种情况不应适用《九民纪要》第六条款规定

2019年11月8日,院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第1款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

1、《九民纪要》于2019年发布,作为民商事审判的指导性规定,其规范依据、法理基础和司法适用等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修改等,都具有进一步细化和有待商榷之处,其不是正式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应当直接适用。具体到案件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当通过实体程序依照《破产法》规定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2、 《破产法》第35条及2021年最新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均严格规定只有在破产或解散后的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会加速到期。立法既要保护债权人利益,也应当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实现二者的平衡。股东出资期限利益是认缴制下股东的重要权益,不应当随意突破。

3、 按照《九民纪要》规定,股东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属于个别债权人,其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其他债权人无法获得公平偿付,事实上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务中,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亏损,经强制执行,无法,应向提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目标之一是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平衡,如果在公司已经满足破产条件,且已经决定拟向申请破产清算的情况下,依然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则既不能够保护股东利益,也不能够实现债权人利益的均衡,反而是以个别清偿阻却其他护航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其与公司法关于公平保护市场主体利益的立法宗旨不符。

三、相关法律法规

1、《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2、关于适用《中华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应依法予以支持。

3、《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4、《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的,应予支持。

5、《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规范执行行为切实保护各方当事人财产权益的通知》二:依法准确甄别被执行人财产。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强制执行的基本法律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应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各级应严格依照即将施行的《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定如下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是加速到期制度的重要一环,是指在公司资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到期债务时,不考虑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使之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的,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已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司股东未到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应予缴纳。

公司解散时,股东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加速到期,作为清算财产。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的,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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