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两会(2014年两会召开时间和结束时间)
2025-01-03 10:29 - 立有生活网
2014年两会(2014年两会召开时间和结束时间)
2014年两会(2014年两会召开时间和结束时间)
2014年两会(2014年两会召开时间和结束时间)
山东省2014年两会召开时间是什么?
1月8日召开了山东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的第二次筹备会,这次会议距离省人大召开还有9天,所以应该是在1月17日召开山东省十二届人大三次会议。
至于政协,山东省政协十一届五次常委会议在2013年12月27日决定,山东省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2014年1月16日在济南召开。
这两项内容可以分别在山东省人大和山东省政协的上查询到。
近两年财政热点有哪些?
热点问题
召开前的网络民意调查显示,全面深化改革方案如何“落子”,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怎样推进,如何消除“心肺之患”,如何守护“舌尖上的安全”等热点问题备受关注。期待这些问题在两会上得到回应。
热点一:新一届首交“答卷” 全面深化改革“起跑”
今年的是的后的首次两会,执政制定的全面深化改革蓝图将上升为意志和决策。起跑决定后程,新一届将交出首份“答卷”,牵动目光。
“可以预见,今年两会上代表、委员关注最多的话题肯定是改革。”代表、清华大学经济学研究中心主任蔡继明说,“的描绘的改革蓝图,将通过两会凝聚共识,逐步变为决策和实际行动。”
“一分部署,九分落实。”要确保改革目标任务实现,必须敢于突破,稳扎稳打,一步一个脚印去落实。2014年,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开局之年,将开出怎样的改革清单,会“啃”哪些“硬骨头”,人们对两会充满期待。
热点二: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总目标的重要内容,如何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必将成为今年两会一大热点议题。
(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迟福林认为,“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新的改革大考。改革大考就是要敢于以壮士断腕的勇气推进改革。改革考得好,我国就将走上公平可持续的发展之路,就将迈进现代行列。
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内涵丰富,任务艰巨。需要尽快提高执政能力和工作水平,需要不断革除体制机制弊端,需要让核心价值观入脑入心。这些工作如何布局,两会上都有望拿出新举措。
热点三:败持续发力,作风建设常态化
,历年两会都是热点,今年更是关注的焦点。过去一年,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省部级接连,同时,反“”成效显著,公款吃喝、送礼等群众“身边的”无处藏身。实实在在的变化,让看到的决心。
2014年,如何把风廉政建设和败斗争引向深入,还会有哪些“大老虎”被揪出,如何真正用制度管住权力,如何将作风建设常态化长效化,人们无比期待。
热点四:“十面霾伏”,消除“心肺之患”
今年地方两会上,雾霾治理成为提及频度的热点之一,各地纷纷出重拳治霾。前夕,雾霾连续数天笼罩中东部地区,让人们对环境治理的紧迫性更为关切。
新华网网友“天大地大”说,能否真正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如何进一步落实治霾各方,明确时间表和路线图,消除“心肺之患”,群众翘首以盼。
热点五:更加重视“人的城镇化”,不让乡愁变忧愁
城镇化有利于释放内需巨大潜力,有利于城乡二元结构,有利于促进公平和共同富裕。新型城镇化怎么走,是今年两会的一大热点。
如何推进“人的城镇化”,让人们能在城镇安居乐业,是的期盼所在。代表李连成说,城镇化不能“一刀切”式地大拆大建,要避免搞“千城一面”,在城镇化过程中延续特色、传承文化、留住乡韵。
热点六:养老问题凸显,完善社保体系
伴随着我国进入老龄化,养老问题备受关注。养老金还能不能提高,养老床位能不能更加充足,养老双轨制何时消除,人们期待在两会传出更多好消息。
不仅仅是养老,社保异地接续、统筹城乡低保、完善救助……人们期待保障体系更加完善,为生活构筑起一道坚实的“安全网”。
热点七:上学、看病、住房,老难题期待新举措
上学难、看病难、买房难……这些事关的民生问题年年都是热点,也说明期望下更大功夫。
让更多人得到更好的教育、更好的医疗服务、更好的住房保障,既需要真金白银的投入,也需要注重公平的制度设计。网友“大智若愚”说,期待今年两会涌现出更多“好声音”,促进资源分配更公平,生活更如意。
热点八:守护“舌尖安全”,落实“四严”要求
在网进行的调查中,有超过40万的网友关注食品安全问题。本届组建了更高规格的食品品监督管理总局,意在终结此前食品安全“九龙治水”的弊端。
一年来,新一届对食品安全频频施以“重典”。农村工作会议提出,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如何落实“四严”的要求,人们期待代表委员贡献良策。
热点九:收入分配改革再发力,贫富鸿沟逐步缩小
随着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同时明显存在的行业距、区域距、城乡距不可忽视。
发展的蛋糕越做越大,人们期待蛋糕分得更好,更加公平。这需要进一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进一步打破垄断导致的收入畸高局面,进一步打破身份,落实同工同酬,让更多人“敢花钱、花得起钱”。
热点十:化解就业难题,营造创业环境
有关数据显示,2014年高校毕业生规模为727万人,高校毕业生就业压力进一步增大,今年也被称作“最难就业年”。
人们期待,两会能传递出更多鼓励年轻人创业的积极信号,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的创造活力。而鼓励创业,需要拿出更多举措,需要创造更好环境。
2014年两会,时间,几届几次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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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两会什么时间开
2014年两会召开时间:
十二届二次会议将于3月3日举行,
十二届二次会议将于随后的3月5日召开。
会议减至8天半,3月13日闭幕
2014年两会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后哪些内容发生了变化
中华安全生产法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监管、行业自律和监督的机制。”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工会组织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
“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五、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人员、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制落实到位。”
九、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安全生产条件的有关支出。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仍由本单位负责。”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规程和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作规程的行为;
“(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三、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十四、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作技能,了解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十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十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二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二十一、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保险,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二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六十二条,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品等方式,依法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二十五、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八条,修改为:“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监察对象的违法行为和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条:“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总结安全生产经验教训,开展有关业务交流。”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向公示,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加强生产安全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企业和其他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三十、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八十条,修改为:“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三十一、将第七十二条改为第八十三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参与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防止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三十二、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八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三十三、将第七十七条改为第八十八条,款中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有前款规定以外的、、行为的,依法给予;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三十四、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九十条,修改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三十五、将第八十条改为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三十六、将第八十一条改为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的,给予,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任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三十七、将第八十二条改为第九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道路运输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参加考核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三十八、将第八十三条改为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修改为: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三十九、将第八十四条改为第九十六条,修改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四十、将第八十五条改为第九十七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将第八十六条改为第九十九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四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四十四、将第九十一条改为百零五条,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的,并依照有关生产安全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
四十五、将第九十四条改为百零八条,修改为:“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对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具体情节行使行政处罚权,具体办法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百一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隐患的判定标准。”
四十七、对部分条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将条中的“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经济发展”修改为“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二)在第二条中的“民用航空安全”后增加“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
(三)将第九条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的“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修改为“提高全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技术服务”修改为“技术、管理服务”,“中介机构”修改为“机构”。
(六)将第二十三条款中的“取得特种作业作资格证书”修改为“取得相应资格”。
(七)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中的“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八)将第三十五条中的“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修改为“爆破、吊装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
(九)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款、第四十八条中的“工伤保险”修改为“工伤保险”。
(十)将第五十四条中的“依照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修改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十一)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修改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
(十二)将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二条中的“行政”修改为“”。
(十三)将第八十一条款中的“逾期未改正的”修改为“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将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中的“责令限期改正”修改为“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在第九十三条中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后增加“落实各项关闭措施,确保关闭到位”。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了相应调整。
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2014年开会时间是啥时候?
你好,
2014年即第十二届第二次会议和政协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分别于2014年3月5日和3月3日在开幕。
两会议程
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法律规定_行政许可中
行政许可的原则 1、合法原则:一是设定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二是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及权限应当合法;三是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
6个声母,20个韵母的笔顺写法,你写对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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