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_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

2025-01-03 10:29 - 立有生活网

合同法中哪些条款属于效力性强制性法规,哪些属于管理性强制性法规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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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_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


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_管理性强制规范和效力性强制规范


对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区分准则:

实践中,合同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确属无效合同,那么,如何适用该条确定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应一概无效呢?因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于各法律、行政法规中,化的适用该条,不仅将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因以该条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中,其中不乏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主张,如此也将导致恶意主张人获取了不当利益,不利于正常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稳定安全。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恶意主张无效能否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慎重,具体从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主观上不能具有恶意两方面进行衡量后,再作出认定。现就此观点阐述如下:

一、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定是相对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无效。

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禁止性规定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不得为某种行为。其中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

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或者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损害或公共利益的,才能无效。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是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应当探求其目的而定,即“非使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而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二者的具体区分标准是:

其四看规范所禁止的目的和违反规范的后果。如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且违反该规范必然导致直接损害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后果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该规范虽也有保护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目的,但违反该规范只会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不当然损害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该规范属于管理性规范。

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主观上存在恶意的,合同不应认定无效。

(一)恶意主张合同无效的涵义

恶意主张合同无效是指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了获取诉讼利益、逃避违约、减少损害等目的,在诉讼中主张合同无效的行为。恶意主张包括两种情形,其一是恶意无效合同,指不愿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以订立合同时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意提起合同无效之诉以达到恢复原状、减少合同继续履行将导致的更大损失之目的。其二是恶意抗辩,则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以所争执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抗辩理由,以达到减少损失、谋取诉讼利益之目的。

首先,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基本原则,是民法原则中的帝王条款,该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诚实,守信用,善意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对该原则的遵守同时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基本的商业道德,而恶意主张通常都表现为一方在原先签约基础与事实发生变化后,因合同的履行对其不利,就公然承认自己违法,以此来主张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合同无效逃避合同义务,其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行为予以支持,无异于鼓励不诚信,将促使人们在因市场行情变化而使履行合同带来的不利利益大于因承担合同无效而丧失的利益时,选择后者,即以合同无效为借口而逃避合同的义务,此举必然会助长市场经济活动中不讲信誉为追求自身利益化而置他人利益于不顾的现象,给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

再者,恶意主张是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无效合同恶意主张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合同秩序,是一种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一方在从事某种违法行为之后,可以根据履行的结果选择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主张合同无效,合同履行的结果对自己有利则认为合同有效,此举如果能够得到支持,则将会起到纵容不法行为人从事违法行为的后果。也就是说,违法行为人完全可以为所欲为,从而使合同无效制度成为其追求某种不正当甚至违法利益的手段。如果支持恶意主张,实际上就是肯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违法行为获利,是对相对人信赖合同有效成立的重大打击,将会纵容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相对人也将丧失对正常交易的起码信赖。在我们的活动中,如果恶意主张一方的诉求一概得到法律的支持,那么,这种损害诚信和公平原则的立法和司法是不可能实现鼓励和稳定交易理想的法律效果的,而且也是与构建和谐的背道而驰的。

(三)主观恶意的认定

1、主观上是故意,即由于恶意主张人明知其主张行为可能其二看合同违反的禁止性规定是针对一方当事人还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如针对一方当事人的,则不属于效力性规定。因为禁止规范是作为对该方当事人的“约束条款”来规定,只有违反方才应负该规范所确定的行政,另一方不需负行政,既然不需负行政,自然也就不应在民事上承担不利后果。导致合同无效,而积极主张合同,并希望该结果的发生。

3、主张人明知合同无效导致合同相对方利益受到较大损失。如果合同无效相对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失或只有轻微的损失,只需认定合同无效,而没有认定恶意主张的必要。

综上,对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作出限缩规定,不仅将充分鼓励交易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使无效合同范围大大缩小,而且也可以遏制恶意主张行为,保证交易安全和促进诚信原则,进而保护了市场秩序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

物业服务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以虚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法律主观:

还有学者认为,可以从强制性规定所针对的对象来对效力性和取缔性规定进行分类。也共分三类。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某一类型的合同行为”,当事人不得为该合同行为,因为对于此类型的合同行为,只要发生就会损害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第二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市场准入的主体、时间和地点问题,它与合同行为无关,相应的合同行为本身依然为法律所允许。第三类禁止性规定禁止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合同本身依然有效,不能履行所要承担的是违约。这三类行为中,类为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后两者为管理性规定。

一、物业服务合同的无效情形

1、根据《民法典》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

2、根据《民法典》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中华民法典》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强制性规定可以区分为要求当事人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

(1)针对必须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比如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合同的法定特别生效条件不具备,那么合同并非无效。按照法定的要求采取特定行为模式后合同仍然可以生效。

(2)针对禁止当事人采用特定行为模式的强制性规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一种是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要承受行政法甚至刑法上的不利法律后果,而该合同在民法上并非无效;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被认定为无效。

3、根据《民法典》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无效。

合同存在损害利益、公共利益等公共利益的情形,那么合同会被认定为无效。

4、根据《民法典》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无效。

二、物业合同怎么变更

在物业管理企业接管物业之后,可能会由于业主的其他要求或环境的变化,导致合部分内容不再符合实际,此时应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商议,对委托服务合同的及时进行修改。

1、物业服务合同变更的特点。

①协商一致性。即合同的修改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在原有合同基础之上达成新的的协议。

③相对消灭性。合同的变更必然意味着有新的内容产生,它的履行相应不能再按照原有合同进行,而应按变更后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履行。

2、物业服务合同变更的要件。要构成委托管理合同的变更,还必须具有以下一些形式要件。

①已存在合同关系基础。合同的变更必须建立在已有合同基础之上,否则就不可能发生变更问题。

③具备法定形式合同的变更。应当从形式和实质上符合法律规定。

④非实质性条款发生变化。非实质性条款是指不会导致原合同关系破灭和新合同关系产生的合同条款,即除合同标的之外的其他条款。

3、物业服务合同变更的效力。

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就合同变更的内容做出明确的规定,若变更内容不明确,则从法律上可推定为未变更。委托服务合同一旦发生变化,当事人就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将构成违约。如果合同的变更对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则另一方当事人应付相应的赔偿。

三、物业服务合同的签订原则是什么

1.主体平等原则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民事主体在法律人格上也是一律平等的,享有人格,不受他人的支配、干涉和控制。只有合同当事人的人格平等,才能实现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合同当事人平等是商品经济的必然前提和必然产物,也是市场经济对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基本要求。

2.合同自愿(自由)原则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自愿原则又叫合同自由原则,其意思就在于缔结合同、选择合同方式、决定合同内容、变更和解释合同的自愿或自由。实行合同自愿原则,并不排除对合同的适当限制。

3.权利义务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规范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制约滥用合同自愿(自由)原则,要求形式的公平和实质的公平。合同的实质公平,是指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必须大体相当的对等。对于显失公平的"霸王合同"和不利对方权益的"格式合同",当事人有权要求或仲裁机关予以撤销或变更。

4.诚实信用原则

又叫诚信原则,是民法、合同法最基本的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包括合同行为在内的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有欺诈行为。该原则具有确定行为规则、平衡利益冲突、解释法律和合同三大功能。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公德,不得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它是公共生活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若物业服务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则为无效合同。

购房知识 | 房产交易买卖合同中学问!

(1)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

对于大多数人而言,房子几乎是一生中买的的商品之一。可是,你真的会买房吗?现在买房子的各种误区数不胜数,购房置业的朋友千万要谨慎!现在小编就为朋友们介绍房产买卖合同中存在的一些误区,希望能为您的购房置业提供帮助。

在把握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标准时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一房两卖一个合同有效,一个合同无效

一房多卖的业主违反了市场经济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只要没有和业主这些归纳给出了以禁止对象为分类的思路,具有积极意义,但其不周延更加明显,从而导致应用性的欠缺。因为“某一类型的合同行为”同“市场准入的主体、时间和地点问题”没有进一步区分。没有给怎样“对号入座”一个可以判定的特征导向。如对保险业、金融业的从业主体资格限制,违法从事保......>>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每个买主都是无辜的受害者,只要不具有《合同物权》实施后买方可以通过预告登记的方式防止业主一房多卖。

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房屋的合同效力取决于不同情形。如果房产虽为共有,但是登记在一人名下,买方基于对房产登记的信任与登记一方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如房产登记为全部共有人,买方仅与其中一人签订,事后共有人不予追认,则合同无效,但是签约人构成表见的,合同有效。

未使用版本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

期房买卖合同无效

购房后可以清走原租客或者单方改变原租赁合同

签订认购书后没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定金只能被没收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

其次,支持恶意主张违背了合同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合同立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以诚信和公平原则为主要内涵的公共利益,提倡公共道德。确认合同无效是对民事主体所从事的民事活动进行的干预,目的是防止、违法行为。设立无效合同制度,不仅要维护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实施,而且还必须体现社一、什么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会公共利益中的诚信和公平愿望。而在恶意抗辩情形下,违法行为人主动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希望通过确认合同无效使其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以致从根本上违背了无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如果恶意抗辩得到支持,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支持,相反违法行为人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还将获得某种不正当的利益。因此,恶意主张不应支持。

法律指:全国人首先,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定与管理性规定,并非所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均一概无效,应判断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构成效力性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当然无效。大制定的

行政法规指:直接发布的正式法规

区别于:地方制定的;法律中任意性规定;部门规章等,

什么是法律强制性规定

一 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5种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情形之一。《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条明确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归于无效,是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问题一:什么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1、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2、举例: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得转让”,若甲、乙均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村民组织,甲与乙签定一份买将宅基地的合同,约定甲将自有宅基地一块转让于乙。甲、乙之间的合同约定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3、强制性规定随处可见,在法律条文中多表现为:不得……,禁止……,等等,不胜枚举。

5.守法和维护公益原则

问题二:什么是法律的强制性作用 首先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 所以违法的行为一定违背道德,而违背道德并不全部违反法律, 法律也就是容忍的底线, 积极效果就是规范人们的行为, 因为没有的自由,的没有限制的自由其实就等于不自由,因为你可以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别人同样也能够如此, 所以用法律强制约束是为了让人们的自由能够得到保证。

只有别人无法侵犯别人,你的自由才会在这个限度内得到保证, 所以,有法律保护的自由才是自由,

消极影响就,人都是趋利动物,所以希望无限的得到利益,以至于人们普遍对于限制自己的强制性法律有抵触感,而产生抵触心理。

所以用强行法规定道德的底线 ,目标是为了保证人们的自由和权力,而影响也因为对象的不同而不同。 不能以一言以断之。

问题四: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规范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区别结果分别是什么? 应该是效力性强制规范和管理性或者取缔性强制规范。前者指一个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共利益,所以这个行为一定是无效的,比如说就不能产生合法的效果。而后者则是指一个法律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规定但不一定违公共利益,只是侵害了当事人的利益,比如说黄牛卖车票。前者是无效的,或者在行为作出后可以有效。所以说,买黄牛的车票不违法。

问题五:什么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法律] 对于“强制性规定”,《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把“强制性规定”的用语进一步明确其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强制性法律规范原本进一步包含“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合同法解释二》用这一限制性解释,把管理性规定从强制性规定中剔除,在判定合同效力时“强制性规定”专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这样,科学地缩小了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范围。避免了因把“强制性规定”同合同效力一律关联,疏于区分立法目的、过分干涉意思自治,造成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皆武断做出无效处理局面的继续出现。《合同法解释二》完善了合同无效制度,援引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来判定合同无效,就需要进一步确定“强制性规定”到底属于“管理性”的规定(又称“取缔性”)还是“效力性”的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确定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效力一般不作无效处理。

对于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区分方法,王利明提出三分法:,法律、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第二,法律、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但违反该规定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利益和公共利益,这也属于效力性规定;第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违反其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虽然违反该规定,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并不损害利益和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属于取缔性规定(管理性规定)。

问题六:法律强制性的规定有哪些 1、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2、举例: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得转让”,若甲、乙均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村民组织,甲与乙签定一份买将宅基地的合同

问题七:合同法中哪些是强制性规定 很少

违约金约定20%以上无效

合同法关于租赁合同期限20年,超过无效

这个要靠自己总结才好

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效力

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 那 伟 张丽荣

实践中,合同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无效的情形,根据《中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确属无效合同,那么,如何适用该条确定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否应一概无效呢?因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于各法律、行政法规中,化的适用该条,不仅将导致大量不应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且因以该条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中,其中不乏以获取不当利益为目的恶意主张,如此也将导致恶意主张人获取了不当利益,不利于正常秩序的维护和交易的稳定安全。什么样的规定才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恶意主张无效能否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适用违反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应当慎重,具体从违反的强制性规定必须是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主观上不能具有恶意两方面进行衡量后,再作出认定。现就此观点阐述如下:

一、必须是违反了强行性规定中的效力性规定,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一)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中的取缔性规定是相对无效,只有违反效力性规定才无效。

强行性规定包括强制性规定与禁止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人们必须为某种行为;禁止性规定则是法律和行政法规要求不得为某种行为。其中禁止性规定又分为效力性规定和取缔性规定。

取缔性规定又称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或者公共利益,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违反该规范的,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只有损害或公共利益的,才能无效。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其是效力规定还是取缔规定,应当探求其目的而定,即“非使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而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二者的具体区分标准是:

其三看合同规范所禁止的对象。如果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则是效力性规定;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只是行为手段或12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而允许有资格经营者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因此时规范本已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是管理......>>

问题九: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区别 您好!如何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请您阅读司法意见,全文如下:

伴随我国经济体制由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进程,在数十年来民商事审判的实践中,越来越明显地贯彻鼓励交易、契约自由的合同法精神,倾向于保护合同效力,对认定合同无效的态度日趋谨慎。2009年《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将“强制性规定”限定在“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围内,明确了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司法解释实施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成为考量合同效力的关键,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引发热烈讨论。综合司法文件和典型判例,可采取肯定性和否定性的正反两个标准,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详析如下:

【强制性规定分类】

2007年,副奚晓明首次在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的层面上,提出了应当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效力的观点。奚晓明在该次会议中指出:“强制性规定又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力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009年《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出台,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的司法态度。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亦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王闯法官对此作了详细阐释。王闯法官提出,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之间区分和效力形成的共识:强制性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合同未必无效。《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意味着,司法解释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作出效力性和管理性之区分,不得仅以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该区分原则的理论基础在于:效力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的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违反效力性强制规范的,合同应被认定无效;而管理性强制规范着重于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违反管理性强制规范的,合同未必无效。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地损害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此类合同未必无效。

【如......>>

问题十:什么叫《法律强制性规定》? 1、法律强制性规定与任意性规定相对。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依照法律适用、不能以个人意志予以变更和排除适用的规范。

2、举例: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得转让”,若甲、乙均分属两个不同的集体村民组织,甲与乙签定一份买将宅基地的合同,约定甲将自有宅基地一块转让于乙。甲、乙之间的合同约定则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3、强制性规定随处可见,在法律条文中多表现为:不得……,禁止……,等等,不胜枚举。

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禁止性规范有什么区别呢?

范围相当有限

就题主所述的公司法关于高管每年最多出售股票25%的限制性规定,系《公司法》百四十一条,应为管理性强制规定,比如浙江省高级 (2015)浙商其一看法律规范的内容。如规范中明确规定违反禁止性未经共有人同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必然无效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的,该规范属于效力性规范。提字第51号案中,认为:“根据经审查,首先,公司法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本案股权转让之时,出让方赵华芳、孟丽娜系公司董事,其将持有股份全部转让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但上述法条的立法意旨主要是为了完善公司治理,防止股份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管通过违规的股权转让谋取不当利益,侵害广大投资者的权益。本案丰洲公司虽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仅为三人,并非公众公司。案涉股权转让并不涉及公众利益的保护问题。在本案情形下,公司法上述规定当属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判断。原审认定股权转让有效正确。申请人以违反该法条为由主张股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但是需注意的是,实践中限于种种因素,对此的观点未必一致,故在相关案件中做好检索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指什么

(2)该强制性规定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理解与适用时,应注意准确把握效力性强行性规定以(二)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管理性强行性规定的区分标准。

法律分析:1、所谓“效力性”规定,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规范,或者虽然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禁止性规范后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范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利益、公共利益和第三人重大利益的规范。2、所谓“管理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违反此类规范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受到行政,但合同本身并不损害、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而只是破坏了对交易秩序的管理的规范。违反此类规范后,如果使合同继续有效也并不损害或者公共利益,而只是损害当事人的利益的规范。法律依据:《中华民法典》 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的;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什么?

②局部变更性。即委托服务合同的变更只能是对原有合同内容的局部修改和补充。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指在认定合同是否有效时,如果合同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该合同无效;如果虽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则不能认定合同无效,合同仍然有效。

②具有法律依据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的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或当事人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的变更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也可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产生。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利益;

(四)损害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适用《中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什么叫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对违法行为的效力直接进行了规定;对违其三看合同规范所禁止的对象。如果规范所禁止的对象是行为效果,则是效力性规定;如规范所禁止的对象不是行为效果,只是行为手段或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资格、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等,而允许有资格经营者或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因此时规范本已不在于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是管理性规范。法行为引用了其他的法律条文;相关法律中没有规定但是确实违反了相关道德的行为,都属于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的规定。

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性规定本身直接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效力;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但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其他法律条文明确规定了该违法行为效力;强制性规定本身没有直接明确规定违法行为的效力,也没有引致到其他具体的法律条文中,更没有其他法律条文对其效力予以明确规定。

二、执行强制的注意事项是什么?

(1)应而对于违反其他禁止性规定,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的,可以适用损害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原则确认合同的效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合同,这一规定本身并不含有具体禁止性的内容,其实际意义仅在于为不具有效力评价作用的民事强行法和传统上的公法规范补充了效力评价功能,使这两类法律规范在原有控制功能以外兼具有了评价内容违法的法律行为的作用。注意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效力层次,其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有强制性规定的,不能以适用该项规定为由否定合同的效力。

,该强行性规定是否直接表明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

第二,该强行性规定的制定目的是否为禁止民商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三,虽无前述明确规定,但该强行性规定是否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益的保护问题。在具体分析时要采用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和体系解释的多种合同解释方法,要注意运用公平原则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二)禁止性规定中效力性规定与取缔性规定的区分行衡量以确定强行性法律规范的性质。

如果该强行性规定明确表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的,其当然为效力性强行性规定;如果虽没有明确表明,但其制定目的即为禁止某种民商事法律行为,否定其效力,而非出于行政管理的需要的,则也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其制定的目的兼有行政管理和禁止某种民商事法律行为的目的,但违反该规定将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利益的,则仍应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民事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为当然的效力性规定;

民事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有:

(二)恶意主张合同无效不应支持的理由。

2、恶意串通,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公共利益;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民法典关于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民法典合同编未统一列举合同无效情形,而是在第508条规定“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编第六章的规定”,也就是按照总则编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来认定。按照总则第六章的规定,合同无效情形有5种,以下分述之: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所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3)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指因智力、精神健康原因所致;因醉酒导致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不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以此为由主张行为无效。

2.通谋虚伪表示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典型表现是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阴阳合同”。股权转让双方出于逃税等原因考虑,签订了价格不同的两份股权转让合同。提交工商局做变更登记的合同属于“阳合同”,价格较低;双方真正执行的是另一份合同(或者补充协议、抽屉协议),俗称“阴合同”。此种情形下,因为“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因而无效;隐藏的“阴合同”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因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合同有效。

另一种虚伪表示行为是实践中常见的名实不符的合同,比如名为买卖实为的合同。

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与合同法52条第5项的不同之处在于,民法典上述条文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按照的司法解释,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和管理性两种,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

需要注意的是,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才导致合同无效。现实中很多规章、规范性文件亦存在大量强制性规定,但不能仅依此就认定合同无效,因为“位阶不够”。

4.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学理上简称“背俗无效”。

所谓公序良俗,是指公共秩序、善良风俗,也就是合同法第52条第4项规定的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比如债、请托等,法律给予其否定性评价,认定行为无效。金融秩序等涉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的,也属于公共秩序范畴。

现实中一些行为违反了规章所列 强制性规定,虽然不能依据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行为无效,但若该等强制性规定实则体现了和旨在维护公共利益,则可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比如代持证券发行人股权、代持金融机构股权,通常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认定代持行为无效。

5.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合同法第52条第2项相比,民法典上述规定不再区分利益受损的主体类型(、集体、第三人),而是统一规定为“他人”。

因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一体受法律保护,只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即应受法律否定,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区分不同类型。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常见的如甲、乙为公司股东,乙、丙恶意串通,伪造股权转让合同,由乙伪造甲之签名,将股权转让给丙,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和相对人之间必须具有意思联络、共同恶意,方构成恶意串通。如果只有一方具有损害他人权益的主观恶意,另一方不知情或者虽然知情但并无主观恶意的,不构成恶意串通。比如,甲先将房屋卖给乙,签了合同但尚未过户,后又将房屋高价卖给丙,并完成过户;即使丙知道甲存在一房二卖行为,但丙出高价买房主观上并无不妥,不构成恶意串通。

二、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有哪些

1、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

2、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形式。

3、赔偿损失: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

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从而属于无效合同。所谓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可见,无效合同是已经成立的合同,是欠缺生效要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三、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就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该怎么办呢。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如下:

1、返还财产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之前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当事人可以要求对方返还。原来交付的是钱就还钱,交付的是货物就返还货物。

2、折价补偿

如果不能返还财物或者返还财物已经没有意义了,可以按照所得财产的价值进行折价补偿。

32、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前,主张人就对合同无效存在故意的情形才能构成恶意抗辩。对于该故意产生在合同无效事由已经发生之后(包括因过失导致合同无效后转变为希望合同无效的),不应认定为恶意抗辩,只能认定为合同无效的一般情形。因为这种情况下合同无效事由发生之时抗辩人并不希望合同无效,仍有意于合同的有效及履行(包括对合同无效事由存在过失的情形)。、赔偿损失

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的过错造成损失的,还要承担损害赔偿。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就按照双方的过错承担赔偿。

赔偿损失的标准是以实际损失为限。

4、除了上述的处理后果,还有其他的非民事性处理结果。例如恶意串通损害、集体、第三人利益的,要将恶意串通所得的财产追缴回来,收归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法律依据

《合同法》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确认。

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试解释为什么有些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违反它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未按约定支付定金构成违约

因为违反法律的各种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有着明确的规定,各种类型的法律中间也会相关联的内容,在判需要注意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律无效,没有例外。断是否有违法的行为是需要按照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综合来考虑。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认定违法的行为有异议的,需要及时向相关部门提交申请要求做出准确的判定。对法律禁止性规定做了管理性和效力性的区分。合同违反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合同还是有效;合同违反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定,才无效。你问题介绍的这些强制性规定,就属于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的范畴,所以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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