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2025-04-14 00:16 - 立有生活网
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法律主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知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一种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具体指如下: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的可靠性、使用性和内在价值,包括在生产、贮存、流通和使用过程中形成、残存的营养、危害及外在特征因子,既有等级、规格、品质等特性要求,也有对人、环境的危害等级水平的要求。
法律客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了哪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制度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从我国农业生产的实际出发,遵循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客观规律,针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环节和关键点,确立了相关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以下8项:(1)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分工制度。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强制性实施制度。
(3)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
(4)农产品包装与标识制度。
(5)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6)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
(7)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和评估制度。
(8)农产品质量安全追究制度。
供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应遵守什么的规定
供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主要需遵守法律法规、进出口的检验检疫规定、品质标准、生产工艺规范、检测方法、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这六项规定:
1、法律法规:包括《中华食品安全法》、《中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2、进出口的检验检疫规定:农产品的进出口需要符合相关的标准和要求,需要通过检验检疫,确保其质量安全。
3、品质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农产品,有一系列的品质标准,企业应当按照这些标准生产,确保产品质量稳定。
4、生产工艺规范:企业必须制定相应的生产工艺规定,确保产品的加工、生产符合标准,避免不必要的食品安全问题。
5、检测方法:农产品生产、存储、运输、加工等环节,需要进行各种检测,以确保产品符合标准并安全放心。
6、食品安全管理体系: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体系,确保从源头到销售端每一个环节都可以严格把控,确保产品达到要求。
什么是农产品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是农业中生产的物品,如高粱、稻子、花生、玉米、小麦以及各个地区土特产等。那么你对农产品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我整理关于什么是农产品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初级农产品的
规定初级农产品是指 种植 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各类产品。包括:
一、烟叶。是以各种烟草的叶片经过加工制成的产品,因加工 方法 不同,又分为晒烟叶、晾烟叶和烤烟叶。
晒烟叶是指利用太阳能露天晒制的烟叶;晾烟叶是指在晾房内自然干燥而成的烟叶;烤烟叶(复烤烟叶除外)是指在烤房内烘烤成的烟叶。
二、毛茶。是指从茶树上采摘下来的鲜叶和嫩芽(即茶青),经吹干、揉拌、发酵、烘干等工序初制的茶。
三、食用菌。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食用菌,包括鲜货、干货以及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采摘的产品连续进行简单保鲜、烘干、包装的鲜货和干货。
四、瓜、果、蔬菜。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瓜、果、蔬菜,包括农业生产者利用自己种植、采摘的产品进行连续简单加工的瓜、果干品和腌渍品(以瓜、果、蔬菜为原料的蜜饯除外)。
五、花卉、苗木。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并保持天然生长状态的花卉、苗木。
六、材。是指自然生长和人工培植的材。不包括中材或中成生产企业经切、炒、烘、焙、熏、蒸、包装等等工序处理的加工品。
七、粮油作物。是指小麦、稻谷(含粳谷、籼谷、元谷),大豆、杂粮(含玉米、绿豆、赤豆、蚕豆、豌豆、荞麦、大麦、元麦、燕麦、高粱、小米、米仁)、鲜山芋、山芋干、花生果、花生仁、芝麻、菜籽、棉籽、葵花籽、蓖麻籽、棕榈籽、其他籽。
八、牲畜、禽、兽、昆虫、爬虫、两栖 动物类
1、牛皮、猪皮、羊皮等动物的生皮;
2、牲畜、禽、兽毛,是指未经加工整理的动物毛和羽毛;
3、活禽、活畜、活虫、两栖动物,如生猪、菜牛、菜羊、牛蛙等等;
4、光禽和鲜蛋。光禽,是指农业生产者利用自身养殖的活禽宰杀、褪毛后未经分割的光禽;
5、动物自身或附属产生的产品,如:蚕茧、燕窝、鹿茸、牛黄、蜂乳、麝香、蛇毒、鲜奶等等;
6、除上述动物以外的其他陆生动物。
九、水产品
1、淡水产品。淡水产动物和植物的统称。
2、海水产品。海水产动物和植物的统称。
3、滩涂养殖产品。是利用滩涂养殖的各类动物和植物。
水产品类,包括农业生产者捕捞收获后连续进行简单冷冻、腌制和自然干制品。
十、林业产品
1、原木。是指将伐倒的乔木去其枝丫、梢头或削皮后,按照规定的标准锯成的不同长度的木段。
2、原竹。是指将竹砍倒后,削去枝、梢、叶后的竹段。
3、原木、原竹下脚料。指原木、原竹砍伐后的树皮、树根、枝丫、灌木条、梢、叶等。
4、生漆、天然树脂。是漆树的分泌物,包括从野生漆树上收集的大木漆和从种植的漆树上收集的小木漆;
天然树脂,是指木本科植物的分泌物,包括松脂、虫胶、胶、古巴胶、黄耆树胶、丹麦胶、天然橡胶等等。
5、除上述以外的其他林业副产品。
十一、其他植物
1、棉花,是指未经加工整理的皮棉、棉短绒、籽棉;
2、麻,是指未经加工整理的生麻、宁麻;
3、柳条、席草、蔺草;
4、其他植物。
十二、上述条至第十一条所列农产品应包括种子、种苗、树苗、竹秧、种畜、种禽、种蛋、水产品的苗或种(秧)、食用菌的菌种、花籽等等。
农产品的市场价格
1.产品跌价原因复杂造成产品跌价原因很多,有市场的、的,也有经营者本身的原因,归纳起来影响产品跌价的因素有:
(1)经营者生产能力过剩,但又不能通过产品改进和加强销售工作扩大销售,只能考虑采取跌价 措施 。
(2)在竞争压力下,迫使经营者通过降价来扩大市场份额。
(3)经营者生产成本比其他竞争对手低。
(4)竞争对手采取降价措施。
(5)产品需求弹性大,降低价格可以扩大需求量。
(6)经济形势。在通货紧缩形势下,市值上升,价格总水平下降,应当采取降价措施。
农产品质量安全
中令第四十九号,由中华第十届全国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6年4月29日通过,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全文共八章五十六条。
中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章 总则
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统一、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第八条、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第九条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第十条各级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二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一条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章 农产品产地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区、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兽、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第四章 农产品生产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作规程。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第五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八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所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条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第三十一条依法需要实施检疫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应当附具检疫合格标志、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二条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一)含有禁止使用的农、兽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
(二)农、兽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三十四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五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符合条件的检测机构。
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的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由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具体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经计量认证合格。
第三十六条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监督抽查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采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快速检测方法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
第三十七条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三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揭发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第四十条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和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发现有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应当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追究制度的要求,查明人,依法予以处理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进口的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进行检验;尚未制定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有关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第七章 法律
第四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的,依法给予行政。
第四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第四十五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有关环境保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
第四十六条使用农业投入品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第五十四条生产、销售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列农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消费者可以向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销售者的,农产品批发市场有权追偿。消费者也可以直接向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生猪屠宰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基本内容
法律主观:
安全的食用农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中不应含有可能损害或威胁人体健康的因素,不应导致消费者急性或慢性毒害,或感染疾病,或产生危及消费者及其后代健康的隐患。食用农产品来源于动物和植物,受各种污染的机会很多,其污染的方式、来源及途径是多方面的,在生产、加工、运输、贮藏、销售、烹饪等各个环节均可能出现污染,因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不仅仅局限于微生物污染、生物毒素、化学物质残留及物理危害,还包括如营养、食品质量、标签及安全教育等问题。目前我国食用农产品安全存在的主要问题,大致包括兽或农残留超标、动物疫病、环境因素造成的有毒有害物质超标及人为的掺杂使等几个方面。
法律客观: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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